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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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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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5.3.11原民綜字第1150010037號/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5.3.13中市民戶字第1150006941號 | 有關民眾陳○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相關後續適用疑義1案。 | 民政局函【說明二】本案當事人陳○玉女士(下稱陳君)因父母於88年7月28日離婚,由具原住民身分之母林○娥女士行使負擔陳君之權利義務。嗣林女士於90年12月21日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陳君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於92年3月21日註記原住民民族別。惟其母林女士於100年9月20日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現為第5條第1項第3款)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現無原住民身分。今陳君及從其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陳○軒),究應採何種方式補足認同表徵,始得維持原住民身分,因事關當事人權益及身分認定,尚存疑義,爰報請釋示。【說明三】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釋復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所定緩衝期間取用或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母之姓者,其原住民身分應予喪失。(該會115年2月5日原民綜字第1140067964號函參照)【說明四】再按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即為本法112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第3項規定),查其立法原意係指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其原住民父或母自願放棄原住民身分,以致當事人未能符合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要件,而本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惟本於保障當事人既得權,特規範使當事人視為仍符合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要件(亦即將其父母視為尚具原住民身分),而得維持其原住民身分。【說明五】綜上所述,上開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原住民父或母」,係指上開當事人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之原住民父或母而言;前開原住民父或母嗣後依法申請放棄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亦應屬之,本案請依前開規定本於權責查明妥處。 | pdf pdf | |
| 2. | 原住民 | 內政部115.3.6台內戶字第1150108744號 | 有關原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因變更從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其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得否由戶政事務所於未隨同改姓前,經催告仍不申請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三)本案原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因變更從姓,依原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原從當事人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因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既依法律規定已消滅,戶政機關自應通知該子女限期辦理,並於逾期後依法作成廢止原住民身分之行政處分,至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因此,該子女於廢止原住民身分處分並完成戶籍登記前,仍具原住民身分。【說明四】末按原民會115年3月3日前揭函併敘明,有關原喪失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日後如再次符合原民法第3條及第6條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仍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
| 3. | 原住民 | 內政部115.2.9台內戶字第1150105949號 | 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釋復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關適用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三)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若屬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對象,於其依上開規定辦理姓名補正時,其子女之姓名亦應隨同為相應調整,以符合本法第3條之規定。本法雖未就「依第5條第1項第4款應辦理姓名變更者於變更前死亡,其子女應否調整姓名」明文規定,致父或母未及完成補正前死亡之情形發生規範空缺,惟若任由子女因父或母是否於期限內死亡而免為相應調整姓名,將使同屬該過渡制度所及之子女在身分維持要件上產生差別待遇,並有違平等原則及使第4款所欲貫徹之補正目的落空。基於填補法律漏洞、維持法體系一致性及確保第4款規範目的得以實現,爰就子女應否調整姓名之事項,應類推適用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意旨,認子女仍應辦理相應之改名登記,以維持原住民身分。(四)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增訂,係因原第4條第3項與本法血統主義並兼採認同表徵之身分認定原則未盡相符,惟為保障依該規定既已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之信賴利益,並避免新制施行後因欠缺認同表徵而立即發生身分變動,爰明定2年緩衝期間,使其得於期限內完成認同表徵之補正以維持原住民身分。因此,第4款所涉對象之身分狀態,僅係形式上於緩衝期間內暫時維持既有登記狀態,惟就實質上已屬欠缺認同表徵而應喪失身分之情形,此種「形式維持、實質欠缺要件」之暫時狀態,不應由當事人以自願放棄身分之方式,容許其以選擇特定法律形式迴避法律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五)原民會114年2月26日原民綜字第11400058971號函之意旨,係就原住民本人回復或取用傳統姓名後,其子女如已依法完成原住民身分登記者,不因父或母日後之姓名調整而當然喪失其既有身分,係因本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包含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回復傳統名字前之漢姓,符合本法血統主義並兼採認同表徵原則。惟就依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辦理姓名登記之當事人,其本人及其子女之姓氏係承繼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之姓氏,與前揭函釋所處理之「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情形有別,亦與本法血統主義並兼採認同表徵之身分認定原則未盡相符,爰當事人之子女不適用該函,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相應之姓名登記調整。 | ||
| 4. | 原住民 | 內政部115.2.6台內戶字第1150240773號 | 有關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等戶籍登記事項,得否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原住民除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外,亦包括平埔原住民,爰有關上開公告事項所稱原住民自包含平埔原住民,並得依本部前開公告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 ||
| 5.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4.11.20原民綜字第1140057199號 | 「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原民綜字第1140057199號令訂定發布 | 見附件 | ||
| 6.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4.11.13原民綜字第1140054784號 | 有關民眾朱○婷女士申請變更原住民身分別及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養父所屬族別之傳統名字1案。 | 原民會函【說明三】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原則,係採血緣兼認同主義,亦即當事人係以承襲父母之原住民血緣,取用或並列父母所屬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以彰顯認同等要件,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當事人之身分別及民族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應與其原住民身分所承襲之血緣、認同者相同,故上開各條文有「子女之身分從之」、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等明文。因此,原住民為其他身分別或民族別之原住民收養者,自不得以此為由變更其身分別或民族別。 | ||
| 7.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10.30台內戶字第1140244356號 | 有關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業經台內戶字第1140244356號總統於114年10月23日公布,辦理戶籍登記之因應作為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一)有關本法授權原民會訂定相關子法1節,按本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本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原民會刻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子法。(二)第一代當事人欲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須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列入民族成員名冊,再提憑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至當事人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待原民會確定。(三)平埔原住民族群傳統名字命名文化慣俗及其應使用之原住民族文字及符號,待原民會調查確認及公告,倘於調查確認及公告前受理平埔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認有疑義,可洽詢原民會。(四)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範本將修正為「山(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並將提供「平埔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範本,擇期更新。 | pdf pdf | |
| 8.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9.11台內戶字第1140139066號 | 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前因適用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變更為平(山)地原住民身分,現得否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申請回復原有山(平)地原住民身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一)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府民四字第30738號令發布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81年11月21日廢止,下稱山胞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身分。」原住民身分法(下稱原民法)第11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二)次查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屬人民之權利,而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有明確規範者或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規定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似不宜以未規範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為由,而逕拒絕當事人依其意願行使回復其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之權利。另依變更情節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強制變更及事實上登記錯誤等事由,分別類推適用原民法有關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原民會101年10月9日原民企字第1010054641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原民會承上所述,認原民法施行前因婚姻而強制變更原住民身分別者,與現行法律明定需經雙方合意始得變更之規範有異,爰參據該會111年4月13日原民綜字第1110014471號函、111年3月4日原民綜字第1110010046號函解釋意旨,可類比登記錯誤,適用原民法第11條規定更正為當事人婚姻前原有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別。 | ||
| 9.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8.12台內戶字第1140134947號 | 有關父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其未成年子女之漢人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名字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嗣父母得否申請廢止該未成年子女姓名已並列之傳統名字原住民族文字,使該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四】倘旨揭父母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廢止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姓名並列之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因係改名,爰列入改名次數計算,如欲再申請該子女改名,須俟該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又該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後,除其原登記之原住民身分係於出生登記時並同時取得外,倘欲再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須俟該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 | ||
| 10.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4.6.12原民綜字第1140028571號 | 有關貴轄民眾蔡○鴻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疑義。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原則,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故所稱「父母」包含當事人出養前之生父母(參本會113年1月29日原民綜字第1130004531號函),至於其生父母係因血緣關係或收養關係取得原住民身分,則非所問。 | ||
| 11.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5.16台內戶字第1140242119號 | 本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241330號函及101年9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旨揭函,前就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變更為漢人姓名案件,經釋示適用姓名條例第7條(現為第9條)規定申請改名。【說明二】姓名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第4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已明定原住民於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之法源,爰本部旨揭函予以停止適用。 | ||
| 12.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4.21台內戶字第11401149572號 | 有關已登記傳統姓名之臺灣原住民族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所屬民族文化慣俗申請改其傳統姓名之提證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7款規定,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改名者應提憑之證明文件,除符合指引者無須提憑外,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下稱地方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確認當事人取用之傳統姓名符合其所屬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之證明文件。【說明四】申請事由非屬指引第4點所列情事者,則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7款規定,當事人須有原民會或地方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之證明文件。又本部業會商原民會,以「臺灣原住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確認單」作為原民會及地方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單位出具證明之文件:1、確認單之「受理機關」欄位指原民會或地方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復考量受理機關查證之近便性,請申請人依其所填「所屬部落及其縣(市)、鄉(鎮市區)名稱」之所在地,填寫受理機關,倘該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未設原住民族事務單位者,則「受理機關」填原民會,由其調查或由其協請遴近之地方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單位協助調查。2、戶政事務所協助事項:倘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填寫確認單,為簡政便民,請戶政事務所代為傳真或以其他方式,將確認單傳送至受理機關。3、受理機關查證作業:查證天數以 5 日為原則(不含接獲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並依查證結果填具確認單(含確認結果及核章),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傳送至戶政事務所。惟受理機關因人力安排、交通、實地訪談、資料蒐集、公文作業等因素,不克5日內回復,可向戶政事務所及當事人,妥適說明預計之回復日期。 | pdf pdf | |
| 13.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4.9台內戶字第11402411725號 | 「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指引」,業經本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14年4月9日以台內戶字第1140241172號、原民綜字第1140014303號令訂定發布。 | (見附件) | ||
| 14. | 原住民 | 內政部114.3.7台內戶字第11401081791號 |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其登記漢人姓名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之從姓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說明三(二)】承前規定所述,原住民身分法有關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又所謂認同表徵係指當事人彰顯自我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而言,除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字外,漢人姓氏之使用,已為國家政策長久施行,並與原住民族文化重合,如以賽夏族為例,其中文姓氏係根據原氏族意涵所取,已具有區別宗族及自我認同之功能,其他各族亦有類似情形,爰規範從姓亦為認同意識之表徵。復按11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對於維繫原住民身分之手段應有助於促進認同,故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應包含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回復傳統名字前之漢姓,以確保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進而,回復傳統名字前之漢姓並不歸於消滅(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後段參照)。故為維護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權益,倘其父或母回復傳統姓名時,子女不因維持父母回復傳統名字前之姓氏,而喪失原住民身分。 | ||
| 15.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10.8台內戶字第1130139990號 | 有關立法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國會辦公室關切族人遇戶政機關人員拒絕登記傳統名字陳情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原住民族人名譜」調查資料,係作為族人取用傳統名字之參考,而非取用傳統名字之唯一準據,並請尊重各族傳統名制文化慣俗。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另倘對當事人之傳統名字認有疑義,得向原民會洽詢釐明。 | ||
| 16.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6.3原民綜字第1130028776號 | 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傳統名字」,包含單獨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三】承上開條文所述,為使當事人於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仍得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以取得身分,爰排除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僅適用於已取得原住身分者之限制。至於登記傳統名字所使用之文字及其限制,本法並未加以限制,仍應回歸姓名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故舉凡傳統名字符合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文化慣俗,且為姓名條例所允許使用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依該規定受理登記。 | ||
| 17.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5.2台內戶字第1130117442號 | 有關陳○智先生之原住民身分取得及喪失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一)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民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依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二)旨揭當事人於105年9月6日依當時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於112年10月2日成年後,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則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惟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生效,故在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前,其原住民身分尚為有效。(三)113年1月3日原民法修正施行,並於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有上開情事者,明定2年內(即115年1月5日前)未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始喪失原住民身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律規範意旨,當事人原住民身分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原民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
| 18.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4.22原民綜字第1130019000號 | 有關函詢貴轄區陳○婷申請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其所生未從其姓之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1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三】當事人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係從其姓者,應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非從其姓者,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
| 19.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3.22台內戶字第1130241130號 | 有關當事人姓名已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申辦戶政業務之簽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7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4550號函,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爰已登記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向戶政機關申辦戶政業務,依戶籍登記之本名,就書面文件僅簽其中文姓名、已登記之羅馬拼音或2者均簽,以足資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即可。 | ||
| 20.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3.2.2原民綜字第1130003965號 | 依據112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改姓或從具傳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四】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法務部105年2月1日法律字第 10503502670 號函參照)。查本法現行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二者規範主體及取得方式不同,並分別賦予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再者,修正前條文業經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失效在案,故當事人依修正前本法第7條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嗣又於本法修正後生效前(113年1月5日前),姓名變更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仍得依現行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申請原住民身分,以符憲法保障之意旨。【說明五】另有關所提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法第5條第2項,查該項適用之當事人為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者,為依本人意願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與因變更姓名而未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應依法喪失之情事有別。 | ||
| 21.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1.25台內戶字第1130240553號 | 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記事例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夫妻得依該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身分別,惟不涉及民族別,記事應避免使用身分別從屬何人之文字。爰經依前開規定及參酌原民會意見,前開記事例說明如下:(一)子女從其父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者,仍依前開記事例辦理。(二)當事人因婚約定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因不涉及民族別,爰記事例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國×××年××月××日變更」,於戶政資訊系統記事例版本更新前,請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 | ||
| 22. | 原住民 | 內政部113.1.5台內戶字第1130240110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全文修正之戶籍登記因應作為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查總統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31號令公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並請至總統府網站之「總統府公報」查詢及下載),重點摘要如下: (一)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本法第2條(未修正)、第3條第1項第1款(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第2款(增訂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第3款(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第4條第1項(收養)、第2項(本法施行前之收養)及第7條(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而於申請前死亡者,其子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之「喪失」: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第2款(終止收養關係)、第3款(自願放棄)及第4款(依本法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者,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三)原住民身分之「變更」:本法第8條(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之身分從屬)。 (四)原住民身分之「回復」:本法第5條第2項(當事人自願放棄原住民身分後,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及次數)。 (五)原住民身分之「更正」及「撤銷」:本法第11條(登記錯誤應為更正登記;誤為登記應為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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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2.11.14原民綜字第1120055274號 | 有關同性婚姻關係共同收養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原住民父母」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成立之關係準用之。是以,前開關係雙方當事人共同收養之子女,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所定要件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 ||
| 24.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2.4.12原民綜字第1120014851號 | 有關貴轄林○哲君就「取得原住民身分」陳情一事。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上開所謂「一次」之限制,係指當事人凡是依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改從具原住民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身分,以前揭任一方式取得身分而言。 | ||
| 25.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1.11.15原民綜字第1110058670號 | 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有關民眾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說明。 | 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前揭規定所稱「山地行政區域」 為臺灣光復後政府參據日治時期「蕃地」所劃設之30個「山地鄉」而言。 | ||
| 26. | 原住民 | 原住民族委員會111.9.23原民綜字第1110047043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補救措施申辦末日疑義。 |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三】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1月29日生效,符合該規定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辦補救措施末日即為112年1月29日,惟逢星期日屬休息日,爰順延1日至112年1月30日。 | ||
| 27. | 原住民 | 內政部111.5.12台內戶字第1110118048號 | 有關誤辦未成年人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應予撤銷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按原住民身分係人格權,亦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依已國內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揭櫫:「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均以成年人為限,以玆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以,未成年人尚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倘發生誤辦情事,應予撤銷。【說明四】至有關旨揭撤銷登記適格申請人部分,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是以,是類案件應由原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之申請人為撤銷登記,倘逾法定期限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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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原住民 | 內政部111.5.11台內戶字第1110117395號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於111年4月1日宣告後,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之適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旨揭判決自111年4月1日宣告後至本法依判決意旨完成修法前,本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如何適用,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28日上揭函復略以,本法上開法令尚未屆期失效前,行政機關仍有予以執行之義務,亦為權力分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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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原住民 | 內政部111.4.19台內戶字第1110114841號 |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本法(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後,立法者擴張法律適用範圍,俾使本法施行前不及於改姓而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能取得身分;並透過既有規定(即本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予以保障得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者,惟未慮及民法第1077條規定之收養情事,而使上開法律規範計畫不完整,應予以補救,故將前開漏洞視為一種錯誤,使收養關係存續中,原適用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玆補 救。【說明四】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上揭函意旨,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執行登記作業時,更正原因選擇「其他」並輸入「未及於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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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原住民 | 內政部111.3.18台內戶字第1110241330號 | 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之法律適用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原住民族文化慣俗,原住民傳統名字無姓名條例所稱之「姓」。是以,漢人姓名形式包含「姓氏」與「名字」;傳統姓名形式僅有「名字」。實務上,原住民新生兒為出生登記時,得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形式,擇一登記。倘以漢人姓名登記時,須依民法規定決定新生兒姓氏,再取用名字。如以傳統名字登記者,因無須登記姓氏,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時,除依本部101年9月20日前揭函申請改名外,未成年者,尚須由父母約定子女從姓,成年者,自行決定從父姓或母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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