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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於父母均死亡後,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

1、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依據上開規定,父母均死亡後,子女可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採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2、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故父母均死亡後,應依據上開規定決定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擔任未成年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4-28
  • 發布日期: 2015-10-1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