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雙方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父母因離婚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55 條規定情事者。 (2)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 (3)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89之1條情事者。 (4)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69之1條情事者。
-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依其父母協議定之,未為協議則依民法1055條規定辦理。生父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辦理本項登記時,因未成年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故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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