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 |
- 97年5月23日起結婚者:結婚雙方當事人。
- 97年5月22日以前(含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結婚當事人之一方。
- 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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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期限 |
以登記日為生效日 |
作業時間 |
隨到隨辦 |
應備證件(均須正本) |
- 結婚書約(須二位證人簽名或蓋章)。
- 雙方國民身分證(外國人憑護照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當事人最近2年內彩色相片1張(相片規格詳見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及規費50元換發國民身分證。
-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1)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檢附其護照或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 其他結婚證明文件:(1)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2)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於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3)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4)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另附繳委託書(國外作成之授權書須經駐外館處驗證,大陸作成之委託書應經海基會驗證)、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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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
-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如欲以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得書面約定憑辦,冠姓後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預約結婚登記:得於辦理結婚登記日前,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結婚登記日得不限辦公日。(可於結婚日前三個工作日提早登記,並指定生效日期,歡迎利用平日預約服務,提早辦理結婚登記)
- 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遷入(含住址變更)同時結婚登記而單獨立戶,應參照遷入有關規定辦理。
-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後,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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