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 |
-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申請人時)
- 受委託人(具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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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期限 |
三十日內 |
作業時間 |
隨到隨辦 |
應備證件(均須正本) |
- 終止收養書約或法院(裁定)判決書及(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法院調解筆錄或法院和解筆錄;在國外發生之事實,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驗證,外文譯本須經法院或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處驗證。
-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被收養人未領證者免附)、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
- 被收養人如已領證,應備當事人最近2年內彩色相片1張(相片規格詳見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及規費50元換發國民身分證。
-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另附繳委託書(國外作成之授權書須經駐外館處驗證,大陸作成之委託書應經海基會驗證)、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提憑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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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
- 合意終止收養應由雙方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聲請終止收養,應向法院聲請認可,並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始生效力。
-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但有姓名條例第15條情形之一者,不得改姓。
- 養子女未滿7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如無法定代理人,宜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俟法院指定監護人後再受理終止收養登記。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
- 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
- 本項登記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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