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姓名條例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 |
被認領、撤銷認領。 |
(2) |
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
(3) |
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
(4) |
音譯過長。 |
(5) |
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 依姓名條例有第9條規定,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4)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5)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6)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以三次為限,但未年成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7)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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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1) |
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
(2) |
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
(3) |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
- 台灣原住民族可依「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申請回復傳統原姓名、更正姓名及父母姓名。
- 依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1) |
經通緝或羈押。 |
(2) |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
(3)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上列(2)及(3)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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