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 |
- 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
- 無依兒童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1、2申請人時)。
- 受委託人。
|
申請期限 |
六十日內 |
作業時間 |
隨到隨辦 |
應備證件(均須正本) |
- 出生證明書(需正本)
(1)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開具載明受鑑定者雙方之姓名並黏貼其正面照片,且蓋有騎縫章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於胎兒出生後一個月內開具之出生通報書表。(均需正本) (2)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應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簽名或蓋章確認。
-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及子女從姓約定書(於出生證明書載明者,免附)。
- 在國外或大陸地區出生者,不辦理出生登記,應俟回國入境後,憑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 委託他人申請者,請另附繳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 符合臺中市生育津貼發放資格者,附申請人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委託他人申辦者,請另提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
注意事項 |
- 辦理出生登記前,父母應於出生證明書上約定姓氏或另提子女從姓約定書;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 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以抽籤決定姓氏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97年5月28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從姓規定如下: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 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婚姻狀況證明。
- 自106年7月3日起,得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